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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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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17 16:29: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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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河北省科学技术厅
河 北 省 民 政 厅  文件
河 北 省 财 政 厅

冀科政字[2001]14号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科技类民办
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科委、民政局、财政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科技部、民政部下发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规范本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和管理工作,河北省科学技术厅、河北省民政厅、河北省财政厅联合制定了《关于贯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科学技术厅(章)                 河北省民政厅(章)



河北省财政厅(章)


二OO一年五月十一日








主题词:科技  民办  机构  办法  通知                     
抄报:国家科学技术部、民政部、财政部                          
关于贯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科技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省科技事业发展特点,特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非国有资产所占比例不低于总资产的三分之二)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及科学技术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社会组织。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非营利机构管理。
第三条  河北省科学技术厅是本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负责指导、管理全省行政辖区内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且负责经办人之一为全省性社团、单位或其他组织、或需要在省民政厅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县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查和管理工作。
县以上民政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以下类型:
(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
(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让与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
(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部)、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
(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
(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
(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五条  申请设立登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促进科技进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科技人员、名称冠以“河北省”或“河北”的单位,总人数不得少于8人;经地级市登记的单位总人数不得少于5人;经县(市、区)级登记的单位总人数不得少于3人。其中科技人员数量应占50%以上。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科技人员担任。
第六条  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省级登记的法人单位为30万元,合伙单位为20万元,个体单位为10万元;市级登记的法人单位为6万元,合伙单位为4万元,个体单位为2万元;县(市、区)级登记的法人单位为5万元,合伙单位为3万元,个体单位为1万元。
第七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先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申请单位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设立理由、业务范围、活动方式、资金数量及来源、申请人姓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等。
(二)组织章程草案。主要内容:单位名称、地址、宗旨、管理体制、业务范围、活动方式、开办资金数额及来源、组织机构及其职能,财务制度、章程修改程序等。
(三)办公场所证明。单位的住所或活动场所须有产权单位出据的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验资报告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或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专利技术、科技成果、专有技术的证明材料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学历及有关资格证明。
(七)从事涉及人身和社会安全的业务,还应提交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八)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办者设立申请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九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者合伙、个体等民事主体资格。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办组织机构代码和财政登记、税务登记及其它有关手续。
第十条  办法实施前,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但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发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登记证书的,应于2001年9月底前按本办法规定和程序申请复查登记。
第十一条  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了事业单位登记,符合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由编制部门移交民政部门,并于2001年12月底前,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登记。
第十二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参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需要收取费用时,按现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申请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经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到省财政部门申领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四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它人员给予奖励。其中,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后,连续3年至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转化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的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具体奖励比例和方式由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本省科技计划项目,进行科技成果鉴定,享有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民营科技企业平等的待遇。
第十六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享有与民营科技企业平等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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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15 22:35:5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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